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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消除所得税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的规定(上篇)

涵盖人员

本协定适用于属于缔约国一国或两国居民的人。


涵盖的税项

  • 适用范围: 

    该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所得税,无论征收方式如何。

  • 所得税范围: 

    对全部收入或部分收入征收的税,均被视为所得税。

  • 现有税种: 

    协定适用的现有税种包括在印度尼西亚的所得税(以下简称“印尼税”)和在新加坡的所得税(以下简称“印尼税”)。

  • 变更通知: 

    协定同时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征收的补充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缔约国主管当局有责任及时通知对方任何税法的重大变更。



一般定义

  • 印度尼西亚与新加坡:

    “印度尼西亚”指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地理上包括陆地领土、领海、群岛水域、内水、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新加坡”指新加坡共和国,地理上包括陆地领土、内水和领海,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划定的具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海域。

  • 缔约国:

    “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根据上下文分别指印度尼西亚或新加坡。

  • 个体与实体:

    “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而“公司”指法人团体或税务目的上被视为法人团体的实体。

  • 企业与国民: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各国居民经营的企业。

    “国民”包括具有该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根据国内法律取得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 国际运输和主管当局:

    “国际运输”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运营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的运输,但在另一缔约国地点之间运营的除外。

    “主管当局”指对于印度尼西亚为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对于新加坡为财政部长或其代表。

  • 未定义术语:

    未定义的术语应具有当时根据该国法律就税收目的所具有的含义,适用税法规定的含义优先于其他法律。


财政住所

缔约国居民:

根据本协定,"缔约国居民"指根据该国法律,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这包括因住所、居所、注册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原因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同时也适用于该州及其任何政治分区、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双重居民身份的解决方式:

1. 如果一个人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其身份将按如下方式确定:他应仅被视为其拥有永久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他在两个国家都有永久住所,则应仅将他视为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切身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2. 如果无法确定其切身利益中心所在国家,或者如果他在任一国家都没有可用的永久住所,则应将其视为仅其拥有永久住所所在国家的居民常住所;

3. 如果他在两个国家都有常住所,或者在两个国家都没有常住所,则他应被视为仅是其国籍国的居民;

4.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缔约国主管当局应通过共同协议解决该问题。


除个人外的居民的解决方式: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共同协议解决该问题。


常设机构

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特别包括:

1. 管理场所;

2. 分支机构;

3. 办公室;

4. 工厂;

5. 讲习班;

6. 农场或种植园;

7. 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8. 存在时间超过 183 天的建筑工地或建筑、安装或组装项目。据了解,由主承包商以外的人员实施的组装或安装项目适用3个月的期限;

9. 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第 7 款含义内的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且活动在缔约国境内持续一段时间或一段时间 12 个月内累计超过 90 天。


不包括:

1. 仅将设施用于储存或展示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2. 维护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仅供储存或展示之用;

3. 维护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仅供另一企业加工之用;

4. 仅出于购买货物或商品或为企业收集信息的目的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5. 仅出于广告、提供信息、科学研究或企业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缔约国一方企业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在该缔约国进行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有关的监督活动超过6个月,应视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其他国家。


在缔约国一方为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开展活动的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的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外,应视为在首先提及的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状态,如果

1. 他在首先提及的国家拥有并惯常行使为企业或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一般权力,除非其活动仅限于为企业购买货物或商品;或者

2. 他习惯性地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并定期为该企业或代表该企业交付货物或商品。


缔约国一方企业不应仅仅因为通过经纪人、总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另一缔约国开展业务而被视为在另一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而这些人是在日常业务过程中行事。但是,当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企业时,不应被视为本款含义内的独立代理人。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另一缔约国居民公司或受其控制,或在该另一国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事实,任何一家公司本身都不会成为另一家公司的常设机构。



不动产收入

1. 缔约国之一的居民,若从另一缔约国的不动产(包括农林业收入)获取收入,可在后者国家缴纳税款。

2. “不动产”一词须符合所在国法律定义。该术语包括附属财产、农林业牲畜设备、土地财产法规下的权利、不动产用益权及对价权利,但不包括矿藏、资源和船舶飞机。

3. 第一项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直接使用、出租或其他形式的所得。

4. 第一项和第三款适用于企业不动产所得以及用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商业利润

利润征税原则: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在该国开展业务。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的利润仅限于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在另一国征税。


预期赚取的利润归属原则:

如果一缔约国的企业通过位于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国开展业务,各缔约国应将其预期赚取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前提是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特且独立的机构,与其作为常设机构的企业完全独立地开展业务。


费用扣除原则: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允许扣除包括管理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在内的费用。如果常设机构是独立企业,只要这些费用可以合理分配给常设机构,这些费用就可以扣除,无论这些费用是在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地方发生。


信息不足时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常设机构的利润,协定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或作出估计,但仅在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允许的情况下,应根据本条原则适用法律。


一致的利润归属方法:

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每年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除非有充分和充分的理由相反。


不受其他规定影响:

如果利润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则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购买货物的限制:

常设机构不得仅因为企业购买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海运和空运

国际航空器运营所得的征税原则:

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航空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国际船舶运营所得的征税原则:

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另一国征收的税款应减按50%的数额。


规定适用于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运营机构的企业:

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缔约国企业通过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运营机构取得的船舶或飞机经营收入的份额。


联营企业

关联企业利润调整条件:

1. 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2. 如果同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制定或施加的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不同,则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其中一个企业本应获得的任何利润,但由于这些条件,尚未如此计提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


利润调整的适用和调整条件:

如果一缔约国将另一缔约国企业已在该另一国征税的利润纳入该国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并且如此纳入的利润是应计利润,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的条件是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则该另一国应对这些利润征收的税额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此类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司法或法律程序最终裁决的例外情况:

如果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已作出最终裁决,通过导致第1款规定的利润调整的行动,相关企业之一应因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而受到处罚,则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


股息

股息支付税收原则: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股息税率限制:

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根据该国的法律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1. 如果接收者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 25% 资本的公司,则为股息总额的 10%;

2.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5%。

本款的规定不影响公司对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股息定义和税收待遇:

“股息”一词是指来自股票、“享乐”股份或“享乐”权利、采矿股份、创始人股份或其他权利的收入,不包括债权、参与利润以及其他收入。 根据进行分配的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公司权利与股票收入受到相同的税收待遇。


股息受益所有人为居民且涉及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况:

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并且通过位于该国的常设机构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开展业务,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或在该另一国通过位于该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服务,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此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未分配利润的税收待遇:

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获得利润或收入,则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除非该股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国家,或只要支付股息的股份与位于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也不需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股息已付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由在该另一国产生的利润或收入组成。


常设机构附加税:

尽管本协定有任何其他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则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在该另一方缴纳附加税:其法律规定,但所征收的附加税不得超过该利润扣除所得税和该另一国对其征收的其他收入税后数额的10%。


石油和天然气公司例外情况:

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或其有关国家石油和天然气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签订的与石油和天然气有关的任何产品分成合同以及其他采矿部门的工程合同中的规定。其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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