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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消除所得税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的规定(下篇)

在前文中,我们详细探讨了学生或企业学徒在访问另一缔约国时的税收政策,特别强调了他们为接受教育或培训而在该国停留时,相应的支付不应被纳税。这为跨国学习和培训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确保了学生或企业学徒能够专注于他们的学业和职业发展。

与此同时,本文将继续探讨教师和研究人员在跨国访问时的税收政策。就像前文中关注学生和企业学徒一样,我们将深入研究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另一国从事教学或研究活动时的税收待遇。这不仅为促进知识交流、学术合作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也为那些在不同国家间追求教学或研究事业的专业人士提供了更为清晰的税收指引。

接下来,让我们一同探讨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之间跨越边界从事学术活动时所面临的具体税收政策,以期为大家提供更全面的了解,并促进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教师和研究人员

•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访问另一缔约国且受邀请的情况下,首次在另一国从事纯粹为了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而有之的目的,在一个机构内进行两年,对于因此类教学或研究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应征税的报酬,在另一缔约国免税。

• 如果教学或研究主要为了特定个人或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本条不适用于教学或研究收入。

 

其他收入

•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未在本协定中涉及的所得项目,无论产生于何处,应仅在该国征税。

•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收入》2款所定义的不动产收入以外的收入,如果收入接受者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且通过位于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在该国的固定基地上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务,并且支付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商业利润》或《独立的个人服务》的规定。

•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未涉及的所得项目,产生于缔约国另一方,也可在该另一国征税。

 

消除双重征税

• 印度尼西亚防双重征税措施:

(a) 若印度尼西亚居民在新加坡征税,印度尼西亚应允许扣除相当于在新加坡缴纳所得税的金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可能在新加坡征税的收入的计算所得税的部分。

(b) 若印度尼西亚居民的收入在印度尼西亚免税,印度尼西亚在计算其剩余收入税额时,可以考虑免税收入。

• 新加坡防双重征税措施:

若新加坡居民从印度尼西亚获得的收入在印度尼西亚征税,新加坡将抵免在印度尼西亚缴纳的所得税,但抵免不包括在除特定国家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缴纳的税款。

对于印度尼西亚居民公司向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少于10%股本的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抵免额应计入,考虑到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部分缴纳的印度尼西亚税。

 

税收公平原则与企业税收政策

• 税收公平原则:

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缴纳的税收及相关要求,不应比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所接受的税收和相关要求不同或更为繁重,尤其是就居住而言。

• 常设机构税收一致性: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其在该国的税收不得低于从事相同活动的本国企业所缴税收。规定不要求国家在个人层面给予免税额、减免和减税。

• 资本归属企业税收公平: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由另一方的居民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的,不应在前述国家缴纳更重的税收或相关要求,相较于该国其他类似企业。

• 促进发展的税收优惠:

缔约国提供旨在促进经济或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不应被解释为歧视,需符合国家政策和标准。

• 适用税种:

本规定仅适用于协定第二条所涵盖的税种。

 

共同协议程序

• 个人征税异议解决:

个人若认为一个或两个缔约国的行为违反协定规定,导致或将导致他不按规定征税,可向他所居住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案件。提出时限为首次通知违规行为后的三年。

• 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异议合理但难以解决,应通过共同协议与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努力解决,以消除不符合协定规定的避税行为。达成的协议无论国内法规定何种时限均应执行。

• 解决解释和适用难题: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共同协议解决因协定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在协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就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共同协商。

• 直接沟通合作: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直接相互沟通,以达成上述各种协议。

 

信息交流

• 信息交换: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信息,或与征收各种税款的国内法有关的信息,只要税收不违反本协定。信息交换不受其他协定条款限制。

• 信息保密:

根据第1款收到的信息应被视为秘密,只能向与税款有关的评估、执行、裁决或监督的个人或当局披露。这些信息仅可用于指定目的,并可能在公开法庭诉讼中被披露。但如果信息根据两国法律可用于其他目的,提供国可授权其使用。

• 信息使用限制:

信息交换不得对缔约国施加行政、提供法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也不得提供无法通过法律或正常程序获得的信息。此外,不得提供可能泄露贸易、商业、工业、专业秘密或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 信息请求和限制:

如果一国根据要求提供信息,另一国应使用信息收集措施获取所需信息,即使出于其自身税务目的不需要此信息。但这受到第3款的限制。

• 信息拒绝限制:

缔约国不能因信息由银行、金融机构、代理人、代理或信托持有,或涉及个人的所有权权益而拒绝提供信息。

 

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

• 这一声明表明《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会影响外交使团或领事馆成员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规定享有的财政特权。在国际法中,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通常享有一些特权和豁免,以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履行其职责。这可能包括对财政事务的豁免,以确保外交和领事人员在执行其使命时不受到不当干扰。

 

享受福利的权利

• 这一规定表明,尽管《协定》中可能有其他规定,但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后,有理由合理地认为获得某项收入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某种安排或交易获取该协议下的税收优惠,那么就不得授予该收入相关的任何协议利益。这是为了防止滥用协定中的税收优惠,确保协定的目标和宗旨得到履行。这也是为了防止通过操纵交易或结构来获得不当的税收优惠,以确保协定的真实意图得以实现。

 

协定生效及替代协议

• 生效通知:

各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完成协定生效程序。

• 生效日期及条款有效期:

以较晚通知发出日为准,生效后的条款分别适用于:

• 印度尼西亚:

源泉扣缴税款:协定生效当年的次历年1月1日或之后支付或贷记的金额。

其他税项:协定生效当年的下一个历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信息交换》:适用于协定生效日或之后提出的请求。

• 新加坡:

源泉扣缴税款:协定生效当年的下一个日历年1月1日或之后支付、视为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

应课税款(除源泉扣缴税款外):协定生效后第二个历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收入。

《信息交换》:适用于协定生效日或之后提出的请求。

• 替代协议及效力:

本协定生效后,替代并废止了1990年8月8日印尼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因此,自协定生效日起,本协定对涵盖的所有情况均有效。根据协定,1990年5月8日的《信息交换》b)和(c)的谅解仍然有效。

 

协定有效期与终止

• 本协定长期有效,除非缔约国提前终止。终止需通过外交途径,并在生效后的五年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

• 终止条件如下:

• 印度尼西亚:

源泉扣缴税款:通知后的次年1月1日或之后支付或贷记的金额。

其他税项:通知后的次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其他情况:包括根据《信息交换》提出的请求。

• 新加坡:

源泉扣缴税款:涉及通知后的日历年结束后已支付、视为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以最早者为准)。

应课税款(除源泉扣缴税款外):通知后的第二个日历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收入。

• 其他情况:包括根据《信息交换》提出的请求。

• 注意: 终止通知需提前六个月,并在通知后的相应年度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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